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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
發布時間:2012-9-13 14:39:44

 
2012831,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民事訴訟法將于201311起施行。
民事訴訟法在諸多方面有重大修改,將在流程等方面對律師民事訴訟代理業務產生重大影響。我們對以下修改表示關注,并提請客戶注意:
一、管轄問題
(一)對協議管轄規定的修改
原民事訴訟法規定(第25條),協議管轄僅限于合同糾紛,只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才能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規定范圍內的)管轄法院。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34條)將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只要是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都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規定范圍內的)管轄法院,而協議管轄選擇的范圍則相應擴大,以“……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的方式作出兜底規定。
(二)增加了“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訴訟案件”的管轄規定
原民事訴訟法沒有專門規定“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訴訟案件的管轄,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一條(第26條)明確規定此類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排除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由于沒有規定在“專屬管轄”的條款之下,仍不能認為其是專屬管轄規定。
(三)限定“下放管轄”的條件
原民事訴訟法規定(第39條)上級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沒有規定這種“下放管轄”的條件。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則規定(第38條),如果第一審民事案件本來應由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要“下放管轄”就必須“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四)增加法律擬制管轄權的規定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在管轄異議程序中增加一款,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所謂視為受訴法院有管轄權,就是:即使受訴法院原本沒有管轄權,在規定情形下通過法律上的擬制使其有管轄權,一旦視為其有管轄權,則不能通過反證來推翻。
二、增加關于第三人另案起訴的規定
原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兩種第三人均可以參加訴訟,但是針對第三人因故未能參加訴訟的情形如何處理,則沒有進一步規定。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將第三人制度予以完善,其第56條第3款規定第三人若是因為“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在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生效之前仍未參加訴訟,其權利并未消滅,如果該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存在錯誤、損害了該第三人的民事權益,該第三人仍可以另案提起訴訟。第三人另案訴訟須在六個月內提起(自該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算),由作出前案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法院管轄。
三、增加關于訴前證據保全的規定
原民事訴訟法(第74條)只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申請保全證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保留了訴訟中證據保全的規定,另外增加了關于訴前證據保全的規定,并規定訴前證據保全應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
四、訴訟文書送達方式的變化
關于留置送達,原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必須有符合規定的見證人在場并簽名或蓋章,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86條)則規定法院也可以不邀請見證人,而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同樣視為送達。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還增加了一條規定(第87條),除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外,法院送達其他訴訟文書,只要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該規定順應社會發展,使其他訴訟文書的送達變得簡單快捷,省去了法官和律師的許多麻煩。
五、將財產保全納入大的“保全制度”之下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了保全制度,不僅包括原有的證據保全、財產保全,更增加了關于行為保全的規定。所謂行為保全,即法院裁定責令一方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事實上,雖然原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行為保全問題,但《專利法》已有類似的規定,現行專利法第66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四十八小時。裁定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應當立即執行。……”
六、增加規定裁判文書公開制度
裁判文書公開是審判公開制度的重要內容,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了裁判文書公開制度,賦予公眾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的權利(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改變了以往公眾只能閱讀各級法院主動公開的裁判文書的情形,即便法院沒有將裁判文書上網公開,只要該裁判文書已經生效,任何人都有權向作出該裁判文書的法院要求查閱。但從文義上看,該制度僅涉及生效的裁判文書本身,如果要查閱案卷,仍須符合法院檔案室的查檔閱卷規定。
七、完善了簡易程序制度
(一)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原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簡易程序僅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57條)擴大了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規定其他民事案件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的條件是:(1)該案系由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2)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二)設立實行一審終審的小額訴訟制度
為節約司法資源,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首設小額訴訟制度。小額訴訟制度適用于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的訴訟案件:(1)屬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2)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也就是說,小額訴訟的門檻并非一個全國統一的絕對數,而是相對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小額訴訟標的額是不相同的)。小額訴訟制度除了適用簡易程序之外,最大的特點就是實行一審終審制,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沒有上訴權。
八、對二審不開庭審理的條件予以限縮
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以不開庭審理為例外,這一點上原民事訴訟法與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是一致的。但對于何種情況下二審法院可以不開庭審理,原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只規定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條件,導致實際上二審法院在很多情況下都可以不開庭審理。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增加規定了“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這一不開庭審理條件,反之,只要上訴案件當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新的理由,二審法院就應當開庭審理。
九、修改關于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規定
(一)修改發回重審的適用范圍
原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對于“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二審法院可以發回重審,也可以直接改判;對于“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應當發回重審。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將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與“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加以區分:對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規定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對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情形,規定二審法院可以發回重審,也可以直接改判。另外,將應當發回重審的“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情形細化,規定該情形指的是“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規定發回重審以一次為限
原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但沒有規定重審案件上訴后二審法院該如何處理。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則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由此可見,發回重審以一次為限,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就只能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處理。
十、設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特別程序
在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沒有納入特別程序制度之前,擔保物權人要實現擔保物權,只能循傳統的訴訟途徑進行,即:擔保物權人須首先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8條的規定,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擔保物權被法院通過判決依法確認后,擔保權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再由法院聘請評估機構對擔保財產進行評估,聘請拍賣公司拍賣擔保財產。最大的問題就在于訴訟的期間較長,不利于債權(擔保物權)的快速實現。
針對這一問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首設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特別程序,實行一審終審、獨任審理,拍賣、變賣裁定一旦做出,當事人即可申請執行,因此節省了實現債權(擔保物權)的時間,同時也節約了法院的審判資源。適用該種特別程序的條件是不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當事人僅僅是因為擔保物權必須通過公權力予以實現而提出申請,一旦發現當事人對擔保物權的效力、債務是否履行等問題本身有爭議,仍應通過傳統訴訟方式解決,而不適用該種特別程序。
在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中,接受申請的法院按規定必須是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法院進行的審查應當指的是形式審查,即審查擔保物權是否符合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則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如果經審查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仍保留提起傳統訴訟的權利。
十一、關于審判監督程序的修改
(一)修改關于申請再審的審級規定
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裁定申請再審,應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但在實施過程中發現,統一規定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使得最高院和一些高級法院的工作負擔明顯加大,因此,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就將部分類型案件申請再審的審級作了調整,但并非強制性下調,而是賦予再審申請人選擇權。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二)修改法定再審事由
1、根據原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5項),只要是對案件審理需要的證據,法院沒有依法接受當事人的書面申請進行調查收集的,就構成應當再審的事由。如果是某些對審理結果不構成影響的細枝末節的證據遇到這種情況,按原來的規定也要再審,那就過于浪費司法資源,因此,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限定這種再審事由僅針對案件審理需要的“主要證據”。
2、根據原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7項),如果原判決、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法院就應當再審。由于管轄問題應當通過管轄異議程序解決,并且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設置了法律擬制管轄權的制度(視為有管轄權),因此該再審事由已不合適再存在,于是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刪去了這一項再審事由。
(三)修改申請再審期限
原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除特定情形外,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大大縮短了申請再審期限,從二年縮短為六個月,這一重大變動特別需要注意,以免因為期間的經過而喪失提出再審申請的訴訟權利。
(四)再審案件不再一律中止執行
按照原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規定,案件一旦經過審查決定再審,一律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而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決定再審的案件不再一律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了幾類“可以不中止執行”的案件,即“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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